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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金与交通事故赔偿金可以兼得

2018年11月11日  长沙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cqqqpcls.com/
  原告陈某某的丈夫韩某某系辽宁凤凰饭店的职工。2004年3月30日韩某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2006年2月14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韩某某死亡属于视同工伤。2006年3月30日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韩某某工亡待遇保险金是248622.45元。但由于原告陈某某得到了肇事方的赔偿金18万元,被告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原告陈某某对工伤保险金和交通事故赔偿金不能兼得,所以在应得到的248622.45元工伤保险金的基础上扣除了18万元交通事故赔偿金,最终核定韩某某的工亡待遇保险金是68622.45元(该款已支付)。陈某某不服,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了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定行为。陈某某仍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其工伤保险金68622.45元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目前的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亦有很多争议。这除了工伤待遇以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法律关系、性质、赔偿主题等不同外,立法层面的混乱、冲突以及一些目前效力不明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存在,是引发争议、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根本原因。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可以兼得,应该实行差额互补。理由是,不可以兼得具有法律依据。国务院制订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兼得问题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其对原劳动部制订的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没有明文废止,目前亦没有相关职权部门对该办法的效力作出否定的声明或者失效的书面决定。客观事实是目前该办法仍然处于继续生效状态。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换言之,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职工最后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费用,只能是该职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的被告就是持有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兼得。理由是,一、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被明文废止,但根据上位法忧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不应当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理解为,该条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除了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之外,还可以依法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三、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意图似乎有支持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倾向,这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肯定是有好处的。且不增加企业的负担。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希望国家尽快制订明确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经过我们多次的协调工作,被告为原告陈某某支付了全额的工伤保险金,原告申请撤诉,本院案结事了。

文章来源: 长沙债务纠纷律师
律师: 彭友信 [长沙]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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