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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执业范围义务救人医生的责任

2018年11月11日  长沙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cqqqpcls.com/
  核心提示:依法应由医方(被告)承担举证倒置的责任,即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文。
  【案情】
  2011年2月6日下午,莫某到黄某家吃饭、喝酒,后因醉酒在黄某家中休息,次日凌晨,莫某仍昏迷不醒,黄某在联系120未果的情况下,请求住对门的广西南丹县退休医师联合诊所的吕某到家中帮助治疗。吕某按酒精中毒的方案,对莫某进行输液治疗,经治疗,莫某呼吸急促有所改善,但仍神志不清。到凌晨2时许,黄某见病情有变,再次叫吕某前来查看,吕某查看,发现莫某已无呼吸、心跳。后120到场诊断为猝死、急性酒精中毒。2月7日,南丹县公安局介入调查,患者家属要求不解剖尸体,并于当天与南丹县退休医师联合门诊达成调解协议,门诊一次性给予12000元补偿费给患方家属,家属不再追究责任。同年3月21日,患者家属认为调解协议显示公平,吕某的医疗行为超过了自己的执业范围等理由诉至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请求吕某及南丹县退休医师联合门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52983.74元。4月1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莫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以缺失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报告,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作出不予受理委托函。4月18日,南丹县退休医师联合门诊要求对莫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河池市医学会作出鉴定:因患方未同意尸体解剖,不能确定患者的死因,根据症状分析,诊断为猝死;医方对患者的抢救及用药没有违反常规,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该鉴定,再次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患者临床死因考虑为急性酒精中毒,因未做尸检,病理死因不能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只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两次鉴定结果都认定该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无需负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两次鉴定结论均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被告超过自己的职业范围进行治疗,有不妥之处。而且被告在对莫某进行输液治疗发生紧急情况时,不在患者身边,存在服务瑕疵,应对莫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应承担20%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由医方(被告)承担举证倒置的责任,即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由于莫某死亡时,其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检验,导致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后,被告才选择医疗事故鉴定。且两次鉴定结论均不属于医疗事故,均认为医方诊疗患者时,将患者诊断为酒精中毒有依据,用药与患者的病情进一步发展无因果关系,医方对患者的死亡无责任。被告的举证已经完毕,导致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在原告,故不能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另一方面,被告吕某超过自己的职业范围治疗患者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吕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当时现场的情况很紧急,主家黄某在无法联系到120的情况下,请求住对门的吕某帮忙救助,吕某出于人道主义帮忙救助,而且吕某治疗措施及用药没有违反常规,符合医疗规定,不是导致莫某死亡的原因,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文章来源: 长沙债务纠纷律师
律师: 彭友信 [长沙]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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